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149號
TCDV,114,司家他,14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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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49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吳○○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何○○
何○○
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6
號),業已裁定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何○○、何○○及何○○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吳○○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吳○○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何○○、何○○
及何○○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
61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756號裁定,諭知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何○○、何○○及何○○負擔二分之一,餘
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吳○○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程
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確定,依
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當事人徵收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分別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258元。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
00日生,於上開起算日時年約58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3年
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女性平均餘命約
為28.57年,應以之作為本件裁判計算基準為適當,再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本院據此核算標的價額共計
為2,972,880元(計算式:8,258元×12月×10年×3=2,972,88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
收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依前開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 用之諭知,聲請人吳○○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2,000元 ,應相對人何○○、何○○及何○○負擔1,000元(計算式:2,000 元x1/2=1,000元),聲請人負擔1,000元(計算式:2,000元 -1,000元=1,00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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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