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143號
TCDV,114,司家他,14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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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43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梁佑
梁佑
兼前列二人
共同法定代
理人 蔡舜華
上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
608號),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
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
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梁恩榜繼承權事件
,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家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司繼
字第2608號函准予備查而告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聲請拋棄繼承係非因財產權為聲請之非訟事
件,應徵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聲請人因訴訟
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1,500 元,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
繳納之,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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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