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30號
受裁定人即 陳嘉慶
相 對 人
鄭穎芝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陳珠鳳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
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聲請人陳珠鳳間因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14年度家救字第21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停止親權等
事件,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裁定程序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係聲請停止親權之事件,屬因非
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
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
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自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爰
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