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128號
TCDV,114,司家他,128,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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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2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廖文翎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蔡明良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
第632號),因該訴訟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
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
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先予
敘明。
二、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94號准予訴訟救助,該
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32號審理,原告嗣於民國114年7
月23日具狀撤回起訴而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經查,本件訴訟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合併聲請酌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之非訟事
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應合併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因原告聲請救
助而暫免繳納。經扣抵原告得請求退還3分之2之訴訟費用後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3元(計算式
:4000×1/3=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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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