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24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黃松金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黃鳳冠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聲請人黃鳳冠間因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57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聲請人請
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
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屬因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者,然因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第466條第1
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
增加至150萬元,是扶養費部分之標的價額於增加10分之1後
為165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依前開說
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自應由
相對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