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115號
TCDV,114,司家他,115,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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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15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曾明珠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凱翔蔡孟妤間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因聲請人撤回後不經
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
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
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
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
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
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凱翔蔡孟妤間請求給
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71號准予訴訟救
助。嗣經聲請人撤回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聲請,依上
開規定,聲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而上開事件,
嗣經聲請人撤回其聲請,依前揭規定,聲請費用即應由聲請
人負擔三分之一。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係請求相對
人等二人應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2,057元,屬
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依前揭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93,680元(計算式:2057×2×12×10=
49368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
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而聲
請人於裁判確定前撤回其聲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
分之二,則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程序費用三分之二後,聲請
人尚應繳納之程序費用為333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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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