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10號
受裁定人即 乙○○
原 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
度婚字第205號),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經調解成立(本院1
14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46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
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
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次按
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
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婚
字第205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
第66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離婚等事件,嗣經兩造合意移
付調解,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46號調解成立,
且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
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
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
幣(下同)4,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4
,000元,而原告因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
之2,則扣除應退還原告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尚應繳
納之裁判費為1,333元(計算式:4000×1/3=1333,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