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4562號
TCDV,114,司執,4562,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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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562號
異 議 人 李秉旺即李志宏
即 債務人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永全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逾新臺幣224,53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年輕時擔任杰美紙業有限公司連帶保證 人,未料因該公司無法回收貨款,導致後續無法清償銀行債 務,使伊所繼承之土地也遭拍賣新臺幣(下同)400餘萬元 ,伊已無任何財產。伊現年61歲,僅靠自行接案水電工作, 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4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單)係針對防癌之醫療給付,並未有任何其他 每年給付,倘終止系爭保單,日後有任何傷殘、傷害、住院 等情況,伊實無力支付龐大醫藥費,無任何保險給付可應急 ,將使伊就醫受有重大影響,嚴重減損伊仰賴之醫療給付及 基本生活,債權人或可因終止系爭保單而受部分清償,然所 引致伊之損害顯然更大,自屬過苛且不符合比例原則,為此 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 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 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 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 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民國114年6月18 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執行法



院就第5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 ,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 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第5點所列之人身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 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 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 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 第6點本文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債權人於113年12月27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   第169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本院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報之債務人保單   資料,於114年2月9日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經國泰公司於114年4月18日   以國壽字第00000000420號函查報系爭保單有解約金債權   存在,而系爭保單係以債務人名義投保,為債務人所是認   ,債務人基於系爭保單所得行使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
(二)債務人雖以系爭保單係維持其因傷殘、傷害、住院之醫療 保障,即謂系爭保單不得執行云云,然查債務人尚有附表 編號2所示之醫療險保單,因該保單為醫療險無解約金, 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發函撤銷扣押在案,且國人享有 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本可獲適當醫療保障之需 求,況依系爭執行原則第10點之規定,系爭保單雖經終止 ,所附加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仍不因此當然終止,此有 國泰公司於114年7月8日以國壽字第1140072780號函覆本 院表示系爭保單縱經強制執行,附約毋庸一併終止即明, 是難認債務人將因系爭保單之終止而無法獲致醫療保障, 兩相權衡,本院認終止系爭保單進行換價,有助於債權人 債權受償,亦能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執 行手段尚非過苛,應予准許。  
(三)惟依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所示,債務人應負擔法定扶養 義務者為其長女、次女、三女及長男,住彰化縣,分別為 99年、101年、104年、106年出生,均為學齡孩童,尚無 謀生能力,現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債務人及其未 成年子女4人每月生活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佈114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55,854元(計算式:1 8618+18618×1/2×4=55854),考量債務人現年61歲2個月 ,已近法定退休年齡,112、113年度查無任何收入,名下



僅有一輛86年出廠之汽車,車齡28年,堪認殘值甚微,此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可見債務人除系爭保單 解約金債權外,幾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是基於強制 執行法第1條第2項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 之立法意旨,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系 爭執行原則第6點之規定,本院認應酌留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167,562元(計算 式:55854×3=167562),以避免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 陷於經濟生活困頓之情形,是本院終止系爭保單後,就系 爭保單解約金債權於上開範圍內,應使債務人得保有前開 生活所必需之數額167,562元,僅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 扣除167,562元之餘額為強制執行。
四、綜上,本院認應酌留債務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167,562元 ,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逾224,530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 00000=224530,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以終止時實際金額為準 ),應予駁回債權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債務人其餘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1 0000000000 李秉旺/李秉旺 392,092元 2 0000000000 李秉旺/李秉旺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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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