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九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八一號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二號),提起
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曾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因積欠債務急需資金周轉 ,明知其並無買賣汽車之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 分許,在張証琳位於台南縣關廟鄉埤頭村埤頭二─七號住處 ,佯稱其為統登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統登公司)之汽車銷 售業務員,可由其以員工身分,先行向統登公司購買汽車後 再予轉賣,因此只需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元,就可購得 低於市價之馬自達廠牌六型之新型小客車一輛,致張証琳陷 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當場交付訂車頭期款五十萬元,且約 定同年二月十四日交車時,再支付車價尾款三十二萬元,丙 ○○隨即將該五十萬元定金花用殆盡。茲因張証琳事後要求 丙○○交付汽車買賣契約書以為憑據,丙○○遂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向不知情之久慶中古車行索取空白 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並偽刻「統登汽車」及「甲○○」之 印章各一枚,而偽造上開印章之印文各二枚於汽車買賣合約 書上,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在台南市○○路○段三0五之 五號統登公司營業所外,將其偽造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交 付予張証琳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統登公司及甲○○,詎 張証琳復承上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又向張証琳詐稱:需 再交付十二萬元,以便辦理新車掛牌、驗車及保險費云云, 惟張証琳因認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至同年月十四日為過年期間 ,無法掛牌驗車及辦理保險,故未交付金錢予丙○○而未遂 。嗣因張証琳要求丙○○依約交車,丙○○為免其事實上並 無訂購汽車之事跡敗露,復承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向駿達汽車股份有公司(下稱:駿達公司)不知情之汽車 銷售業務員丁○○,索取業已蓋有駿達汽車預約單專用章之 汽車買賣契約書一紙,並在該契約書上偽造業務員「翁智泓 」之署名一枚及填寫契約簽訂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交付予張証琳而為行使,佯以表示其有
訂購車輛可供交車,足以生損害於翁智泓。嗣因丙○○遲未 依約交車,經張証琳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証琳訴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 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証琳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且有統登公司汽車買賣合約書、駿達汽車買賣契約書、 本票、汽車買賣收據、郵局存證信函各一件在卷可稽(見九 十四年度發查字第六五六號卷第五至九頁),是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九 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詐得定金五十萬元部分)、第三項(原 判決誤載為第二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詐 取十二萬元部分)。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名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 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 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各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 財既遂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 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在台南市○○路○段三0五之五號 統登汽車公司營業所外,又向張証琳詐稱:需再交付十二萬 元,以便辦理新車掛牌、驗車及保險費,惟張証琳因認九十 四年二月七日至同年月十四日為過年期間,無法掛牌驗車及 辦理保險,故未再交付金錢予丙○○,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 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論及,惟此部 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 判不可分之法則,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附予敘明。此外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賠償被害人,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偽造之「統登汽車」、「甲○○」之印章各一枚、 九十四年二月七日統登汽車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統登汽車」 、「甲○○」印文各二枚,及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駿達汽車 汽車買賣契約書上「翁智泓」之署押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依據告訴人張証琳具狀請求上訴略以:「( 一)被告所為詐欺取財部分與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及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非連續犯行,亦無牽連關係,應依數 罪併罰處理;(二)駿達公司亦為本案之被害人,應併予審 酌;(三)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顯屬惡劣, 原審僅科處六月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尚有未洽」等語 。惟查:(一)被告明知其並無買賣汽車之資力,竟仍佯與 告訴人約定購車價款為八十二萬元,故被告原欲詐騙告訴人 之款項即為八十二萬元,則告訴人先行交付訂車頭期款五十 萬元後,被告之該次詐騙行為已為終了,嗣被告於九十四年 二月七日在台南市○○路○段三0五之五號統登汽車公司營 業所外,又向告訴人詐稱:需再交付十二萬元,以便辦理新 車掛牌、驗車及保險費云云,惟告訴人因認九十四年二月七 日至同年月十四日為過年期間,無法掛牌驗車及辦理保險, 故未交付金錢而未遂部分,被告係承原欲騙取八十二萬元範 圍內之另一詐騙行為,故被告先後詐騙行為係二次行為,且 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自應構成連續犯,上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並無可採。 又被告先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在台南 市○○路○段三0五之五號統登汽車公司營業所外,將其偽 造之統登公司、駿達公司汽車買賣契約書交付予告訴人而為 行使,均係圖謀取信告訴人,佯以其有依約訂購汽車之不實 事實,客觀上亦屬二次行為,且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 件相同,顯均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為之,亦應 論以連續犯。再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
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 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 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 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 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 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欲詐騙告訴人之款項即為八十二萬元,業如前 述,然告訴人僅先行交付訂車頭期款五十萬元,被告尚有車 價尾款三十二萬元未詐騙得逞,其乃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方法,再次遂行其詐欺取財目的之犯行,並隱瞞其事實上 並未訂購汽車,而無車輛可供交車之詐騙事實,是被告以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方法之犯行,與其連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 的行為,顯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自應論以牽連犯, 上訴意旨認無牽連關係,亦無可採。(二)被告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十二日交付其偽造駿達公司業務員「翁智泓」之署名 一枚及填寫契約簽訂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之汽車買賣 契約書一紙予告訴人而為行使之際,該紙契約書原即蓋有「 駿達汽車預約單專用章」於其上,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則被 告既無以駿達公司名義而為何偽造犯行,自無侵害駿達公司 之法益可言,尚難認駿達公司有因本案被告之犯行受有損害 。(三)被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業據原 審於科刑時有所審酌,原審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 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八七六0、九一九六號)略以:丙○○與葉昆展(另 案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葉昆展引介丙○○以假名「張政杰」之名義與劉俊興、劉俊 宗、劉惠芳及江炳璁認識。丙○○明知並未開設中古汽車買 賣商行,竟於九十三年二月間,佯邀劉俊興、劉俊宗、劉惠 芳及江炳璁投資中古汽車買賣事業,致其等陷於錯誤,自九 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分別於新竹縣 、市及台南市一帶,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先後交付三 萬元至五十萬元不等之款項與丙○○。其間丙○○為詐使劉 俊興、劉俊宗、劉惠芳投資更多金額,以「小魚釣大魚」之 手法,向其等佯稱投資獲利,交付小額款項與劉俊興、劉俊 宗、劉惠芳,致其等交付更多款項。又丙○○為取得劉俊興 之信任,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在票號第五二二一二六號、發 票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到期日同年七月五日、金額六
十九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張政杰」之署名一枚及按捺 指印三枚,而偽造發票人為「張政杰」之本票有價證券,並 交予劉俊興作為其投資款項之擔保而行使之。因認被告與案 外人葉昆展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與本 案被告上揭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等語。然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 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 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 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 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一 )本案被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 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二月七日止,此與公訴人移送併辦 意旨所指被告涉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間,時間相距已達七月之久,顯非時 間緊接,已難認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並萌生預定於相 隔七月後,再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此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訴之 詐欺取財犯行;(二)被告於本案係以佯稱其得以低於市價 之價格出售汽車,並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以遂行 其詐欺取財目的之犯行,然相較於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所指 被告之犯行,乃指被告佯邀劉俊興、劉俊宗、劉惠芳及江炳 璁投資中古汽車買賣事業,並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方法, 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目的之犯行,可徵二者之犯罪方法、目的 等行為態樣,顯不相同;(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 有此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見本院卷第三一頁 ),是被告縱有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訴之犯行,亦非被 告先後詐欺取財犯行,自始即均在其一個預定犯罪計劃範圍 內。依上所述,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訴被告所為犯行與 本案被告所為上述犯行,實難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 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 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