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3642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設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傅雲慶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弘宜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JATUTHEN、WORRAYOS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 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 、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債權憑證,依前揭規定,應由 債務人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查,債務人係外 國人,且均已出境,應認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 不明。而債務人留存之最後地址在南投縣,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