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61201號
TCDV,114,司執,161201,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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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120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玉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 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 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亦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 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玉明換發債權憑證,然債務人 戶籍為屏東○○○○○○○○,堪認目前住居所不明,有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應以其於我國 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是債務人於我國最後之住所位 於屏東縣,並非本院轄區,故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 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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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