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787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庭萱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粢宥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 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 、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依前揭規定,應由債務人之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查,債務人之戶籍現設於 彰化○○○○○○○○,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認債務人 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復經本院查詢債務人之遷 徙紀錄,其最後之住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四維路,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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