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586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徐清川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聲請本 院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然債務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 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 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