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54061號
TCDV,114,司執,154061,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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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4061號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姵妤林書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 人之勞工保險及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里○○路00巷0號5樓」,非屬本院 轄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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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