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622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中和、王婷、陳瀞即陳靜儀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次按支付
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509條後段、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陳中和、王婷、陳瀞即陳靜儀聲請發支
付命令,查債務人陳瀞即陳靜儀設籍之住所登記至臺中○○○○
○○○○○所在地,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債務人陳中和、王
婷戶籍設於彰化縣彰化市,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此均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
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違反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