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2229號
TNDM,94,簡,2229,2005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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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8樓之6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0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 易字第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判處有期 徒刑二年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嗣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 合併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甲○○竟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復基於幫助綽號「小李 」之真實姓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詐騙他人金錢之犯 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 興分行設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旋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於桃園 縣某處交付「小李」,因而取得出賣帳戶之代價新臺幣(下 同)五百元。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十一時七分許,「小 李」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並行 為之分擔,以電話向陳輝良謊稱其第一銀行提款卡遭盜用, 要求陳輝良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處理,陳輝良不知有詐, 遂依指示操作,然存款竟因而分別轉帳至甲○○所有上開遠 東銀行帳戶、戴榮昌所有臺中市太平郵局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李文忠所有玉山銀行 臺中大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戴榮昌、李文忠涉案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共計匯 出三十二萬零二百九十四元,其中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係 匯入甲○○之上開帳戶內,陳輝良方知受騙,經報警後始循 線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伊知 道「小李」等詐欺集團成員會將伊之帳戶做為犯罪用途等情



不諱,並經被害人陳輝良指訴綦詳 (見警卷第二八頁),又 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各一份 在卷 (見警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背面)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參以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請 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條件,一般民眾皆得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立銀行帳戶,且每一人皆得 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實鮮有向他人借 用帳戶使用之情事;況若係情誼非深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使用,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 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當無不起疑,況 收購帳戶之人若確有使用銀行帳戶之需求,其大可逕自前往 銀行以自己名義設立帳戶即可,又豈有向被告購買前揭帳戶 使用之理。經查:被告既自伊知道「小李」會將其帳戶用於 犯罪用途,伊因缺錢花用才以五百元代價交付該存摺予「小 李」,是揆諸上開說明,足見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前 ,應可預見該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而仍本於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出售獲利,其顯有 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 「小李」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事實,堪予認定。四、被告甲○○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 供之上開帳戶詐取被害人陳輝良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小李」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不詳姓名之人「小李」及其詐 欺集團之成員犯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查被告有如事 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據,其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 係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被告甲○○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已交付該詐騙集團者使用, 無法證明尚屬存在,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且非屬違禁 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珍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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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