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25074號
TCDV,114,司促,25074,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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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07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簽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參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9月29日、97年5月12日開始
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
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9月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以下同)195,993元,及其中本金185,666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9月3日止,帳款尚餘195,993元及其中
本金185,66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
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
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
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
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
受,於此敘明(附件一)。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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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