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99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余慧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零參元,及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
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三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
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五五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五年
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三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
壹、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一、債務人余慧如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23,403元
整,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貳、請求原因及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
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
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
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
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
㈡緣債務人余慧如透過債權人MMA金融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債權人於112年09月20日撥付信用貸款15萬元整予債務
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
指標利率(月調)加10.42%機動計息按月計付【現為12.13%
】(證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
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
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
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
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
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
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6月20日,經債權人屢
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
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23,403元
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