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69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鄭瑋仁地政士即林幸三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幸三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於管
理被繼承人林幸三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被繼承人林幸三於民國91年11月18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
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79357元整。(二)依契約書第三
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
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
。(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9083元整。(2)延滯
期間利息:自民國93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本
金新臺幣79357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79357元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100元整(契約書
第四條)。被繼承人林幸三已於民國93年6月14日死亡,惟其
遺產無人繼承,既債務人係林幸三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
理林幸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
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應
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家事公告
。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2469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79357元 鄭瑋仁地政士即林幸三之遺產管理人 自民國93年12月25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001 新臺幣 79357元 鄭瑋仁地政士即林幸三之遺產管理人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