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235號
債 權 人 白欣幼
債 務 人 潘語菲
債 務 人 曾永達
一、㈠債務人潘語菲、曾永達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柒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潘語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潘語菲、曾永達連帶
負擔。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
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
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
時未完整提出對債務人請求之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4日裁定命補正相關釋明,嗣債權人固於同年月16日具
狀陳報,惟觀其所提證物,欠缺債務人曾永達另應給付11萬
元本息之釋明文件,亦無約定年息6%之釋明資料,是此部分
債權人未釋明得向債務人曾永達請求11萬元及其利息之依據
,該主張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