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部分,潘汶琳係 謝添枝之誤,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該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顯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扺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