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92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正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5年7月1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
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8月10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以下同)125,275元,及其中本金120,335元未按
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8月10日止,帳款尚餘125,275元及其
中本金120,33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
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