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23887號
TCDV,114,司促,23887,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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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887號
債 權 人 趙鍊慶
債 務 人 營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高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執票人
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
時,對於前手始得行使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之
規定意旨自明。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復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
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債權人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而其提出債
務人所簽發之票據,其提示日即退票日為民國113年8月22日
,故債權人關於系爭支票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於法即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背書人
詹宗諺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KYA0000000支票乙紙,執票
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
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
,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
,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系爭支票,對於發票人以
外前手即詹宗諺,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對詹宗諺核發支付
命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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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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