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3033號
債 權 人 關玉芬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孟宗即振業企業社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釋明
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又督促程序首重迅速,法院僅
祇審查單方書面,是為特定當事人以及便利法院就管轄權有
無之審核,債權人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應以書狀
載明並提出足資釋明得特定債務人身分之資料,如此方得謂
其聲請業已合致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提出債務人借款30萬元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支票
、本票),並附上債務人存摺封面影本以釋明轉入帳號為債
務人所有。㈡陳報債務約定清償期為「113年4月6日」之釋明
資料,並確認利息起算日為「113年4月6日」是否有誤?(利
息應自約定清償期翌日起算) ㈢提出債務人李孟宗之最新戶
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㈣補正Line對
話紀錄對象為李孟宗之釋明文件。」,然債權人雖於民國11
4年9月1日具補正狀到院,惟補正狀並未陳報債務人戶籍謄
本,茲債權人未能補正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或身分證統一編
號等人別資料,已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且本院依
職權按址查詢亦無李孟宗之設籍資料,是本院無法逕依戶籍
查詢結果特定當事人,自無從審核李孟宗是否具備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有無管轄權,亦無從對李孟宗送達支付命令
,聲請程式於法已有未合;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
應為之釋明責任,是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又
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
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故未有準用通
常訴訟程序調查證據程序規定,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
原即應查明債務人之住居所並記載於書狀。況債權人亦非不
得透過其他訴訟程序主張權利。綜上,債權人之聲請自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