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2373號
債 權 人 施慧玲
代 理 人 陳俊良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存霖、賴兆新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釋明
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又督促程序首重迅速,法院僅
祇審查單方書面,是為特定當事人以及便利法院就管轄權有
無之審核,債權人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應以書狀
載明並提出足資釋明得特定債務人身分之資料,如此方得謂
其聲請業已合致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補正對債務人賴兆新(該案抵押權人)之請求原因事實之
釋明文件。㈡提出債務人劉存霖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
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2
1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
未補正,對賴兆新釋明不足,其未有居住系爭建物之情形,
是本件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亦未補正劉存霖之戶籍謄
本,惟債權人未能補正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或身分證統一編
號等人別資料,除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債務人劉
存霖同名者眾,本院無法逕依戶籍查詢結果特定當事人,自
無從審核劉存霖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有無管轄
權,亦無從對劉存霖送達支付命令,揆諸前開規定,聲請程
式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