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1876號
債 權 人 邱玉慧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宋旻儒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此為必備
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
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
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未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伍佰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請釋明原因事實中所載「債務人
宋旻儒將陳劭華帳戶存款提領走」乙事,與債權人有何關聯
?㈢提出完整無缺漏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並釋明其上之「文
耀」與本件請求有何關聯?」,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
14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