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1376號
債 權 人 吳怡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靜宜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靜宜發給支付命令,惟狀內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律依
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
補正清償期屆至或已依民法第478條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之證明文件,此項通知已於同月19日送達於債權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不
足釋明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故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
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