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17296號
TCDV,114,司促,17296,20250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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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96號
債 權 人 卓文
債 務 人 承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豊軒

債 務 人 永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妤嘉

一、債務人承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
拾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應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永立實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零
捌拾柒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零點零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三、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
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
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
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
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
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
明。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承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永立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1,604,764元及利息發給
支付命令,惟狀內所出提支票影本7張,其中6張支票合計票
面金額新臺幣1,506,677元,發票人為債務人承源印刷股份
有限公司;其餘1張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98,087元,發票人
為債務人永立實業有限公司,均無提出另一債務人之背書,
嗣所提出「貨款分期償還計劃書」之影本,其上並無債務人
等之公司及法代簽章,且係致第三人宥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而非本件債權人,所載金額亦與聲請金額不相符,故就債務
人共同請求給付前開款項,及請求債務人給付逾各自開立之
支票票面金額之款項,難認有提出釋明文件,依前開說明,
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六、債務人如對第1項、第2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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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宥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