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3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李根煌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皇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
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
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
明。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
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
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
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
,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規定,受訴訟救助者,於終
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
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
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
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
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
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29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之本
案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08號移付調解,並以本院11
4年度勞簡移調字第28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
容第七點記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
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
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
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因本院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嗣於移付調解時之民國114年8月18日減
縮聲明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調解卷第35頁),依首
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2號研討結果,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系爭事件因移
付調解並調解成立,則該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本院按首
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其餘暫免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3,元以下4捨5
),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由
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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