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3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何曼莉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林詩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
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
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
明文。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
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
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959號准予核
發支付命令。嗣被告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
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4
年度中簡字第1702號移付調解,並以本院114年度中司簡移
調字第99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記載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
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
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
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11,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其餘2,560元暫免繳納。又系
爭事件因移付調解並調解成立,則該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
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僅
須負擔第一審裁判費1,020元【計算式:3,060×1/3=1,020元
】,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由
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扣除原告已繳之支付命令
聲請費500元,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5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