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518號
TCDV,114,司他,518,202509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18號
受裁定人即
再 抗告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謝明星



上列受裁定人即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本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因
聲報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再抗告人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再抗告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
,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
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
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
,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依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修
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
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
第77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同法
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本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下合稱相對人)間因聲報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清算完
結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07年度救更字第1號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司司字第82號裁定聲請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73號裁定抗告駁回,並諭知抗告程序
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再抗告人仍
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非抗
字第9號裁定再抗告駁回,並諭知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
擔,再抗告人猶不服,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69號裁定抗告駁回,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
人負擔,系爭事件遂確定在案。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
權裁定再抗告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即再抗
告人徵收。
三、經查,受裁定人即再抗告人於系爭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129號裁定核定為15,0
00元,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而該第三審律師酬金因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依首揭規定及第三審裁定關於再抗告
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之諭知,上開原暫免繳納之第三審律師
酬金15,000元即應由再抗告人負擔,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1/1頁


參考資料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