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510號
TCDV,114,司他,510,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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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10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楊佾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洪志陽夏爾餐飲間勞資爭議調
解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73號裁定
准許,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750元由相對人
負擔,遂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75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
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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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