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500號
TCDV,114,司他,500,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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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0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冠婷



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被告楊凱亦、被告何荻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14年度中小字第1998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中小字第1998號裁判,並諭知「訴
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而判決確定在案,此
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原告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暫免繳納。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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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