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499號
TCDV,114,司他,499,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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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9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王筠婷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李易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
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因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原告暫免繳納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
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次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800元。依上開說明,法院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
二裁判費後,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933元【計算式:2,8
00×1/3=9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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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