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489號
TCDV,114,司他,489,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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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8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峻毅


被 告 林哲祺

上列受裁定人即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114年度沙小字第264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1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9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沙救字第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經本院
114年度沙小字第26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0元,由被告負擔169元,餘由原告負擔,系爭事件遂
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
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9元,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受
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1元【
計算式:1,500元-169元=1,331元】,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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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