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446號
TCDV,114,司他,446,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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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4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淑珍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謝娟姿、蔡勝雄間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
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237號判決訴訟費用中之百分之50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審理過程
撤回上訴,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
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原告徵收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依原告上訴聲明所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9,000元,原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惟因系爭事件涉詐欺犯罪,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又系
爭事件於第二審程序由原告撤回上訴,揆諸上揭說明,本院
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
行扣除因撤回系爭事件而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之3分之2
。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555元【計算式:1,665元*1/3=555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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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