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9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劉春玲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鄭慶章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劉春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2,46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鄭慶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7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沙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195號裁判,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查,依原
告訴之聲明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
繳納,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受
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6元【計
算式:3,200×23/100=736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受裁定人即原告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464元【計算式:3,200-736=2,464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