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清算人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4年度,51號
TCDV,114,司,51,2025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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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清算人 黃鋒榮會計師
相 對 人 元昇興業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關 係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元昇興業有限公司清算人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2年度司字第75號裁定所選派
相對人之清算人黃鋒榮會計師,應予解任。  
二、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3萬1,000元

三、聲請人之清算人報酬新臺幣3萬1,000元,及清算費用新臺幣
2,45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由關係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墊付。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關係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12日以112年度司字第75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清算人。惟經聲請人清查相對人財務狀況之結果,
所餘財產僅存新臺幣(下同)1萬6,666元而無法清償所欠債
務,進行清算程序已無實益;聲請人又無法以破產前和解或
法院宣告破產之程序,完成相對人之清算或破產程序,繼續
執行清算人之職務已成為事實不能之狀態。爰聲請解任清算
人職務、酌定報酬3萬1,000元,及清算人代墊之清算費用2,
450元,由關係人墊支等語。 
二、解任清算人部分:
 ㈠按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
,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此為監
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
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
4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關係人前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13
年8月12日以112年度司字第75號選派清算人事件(下稱系爭
選派清算人事件)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該裁
定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聲請人一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前開
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於就任後經催告債權人申報債
權、檢查相對人財產情形,並了結現務及繳清稅負,清算結
果為相對人所餘財產僅有現金1萬6,666元,所負債務為125
萬0,993元,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相對人破產和解,經本院
以114年度破字第3號(下稱系爭破產和解事件)受理後,以相
對人之資產狀況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無宣告破產之必
要及實益為由,於114年5月2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破產和解
聲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函文、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廢止登記)、報紙公告、相對人財產狀
況說明書、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831號裁定、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報明債權函暨附件、相對人債務一覽表
、破產前聲請法院和解狀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
1頁),並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破產和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㈢茲審酌相對人僅存現金1萬6,666元,既無任何剩餘財產足以
清償所欠債務,則再進行清算程序已無實益,又無法以破產
前和解或法院宣告破產之程序,完成相對人之清算或破產程
序,復經本院函詢關係人就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職務表示意見,其亦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聲請(見本院卷
第57頁)。是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爰依首揭規定,
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
三、酌定清算人報酬部分:
 ㈠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
算費用及清算人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民法第
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5條定有明文。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
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
訟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
人準用之,同法第177條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就任後,確有為相對人就本件清算事務進行如聲
請意旨所載之清查相對人財務狀況、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和
解,及登報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處理相對人收取債權、清
償債務、多次收發文等工作內容,此有前揭聲請人所提書證
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卷宗可據,堪認本件清算事務尚非單純,
聲請人耗費之時間及心力非少;並考量聲請人為執業會計師
,具備公司清算專長,經本院依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
推薦及徵得聲請人之同意而選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見系爭
選派清算人事件卷第59頁至第63頁),及聲請人主張自113年
8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所為清算之工作內容時數總
計62小時,此據其提出之清算人工作紀要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3頁)。另酌以本院於114年8月28日函詢關係人就聲請
人主張本件清算事務之報酬數額3萬1,000元,及已支出之代
墊費用2,450元表示意見,其亦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3
頁),爰酌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報酬為3萬1,000元
,並核定已支出之清算費用為2,450元。惟本件相對人僅存
現金1萬6,666元外已無其餘剩餘財產,業如前述,自應依前
揭規定由相對人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之。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其清算人報酬3萬1,000元及代墊清算費用2
,450元,由關係人墊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對於法院解任公司清算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
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院所為解任聲請人
清算人職務部分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五、依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
、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解任清算人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如對本裁定其餘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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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昇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