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司解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4年度,24號
TCDV,114,司,24,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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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烜利
代 理 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相 對 人 螞蟻傳媒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烜利
利害關係人 良一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0樓之0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螞蟻傳媒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應予解散。
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螞蟻傳媒有限公司總出資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僅有股東2人即聲請人林烜利、利害關
係人良一有限公司(下稱良一公司)各有出資額1,200,000股
、800,000股。緣聲請人對短影音拍攝頗有見解,且具有卓
越之技術及能力,並曾以個人身分獨立接案,嗣結識於某會
計師事務所擔任顧問之良一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寶華,邀請聲
請人與利害關係人良一公司共同成立相對人公司,又因聲請
人為唯一有拍攝技術及能力之人,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
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惟相對人公司成立後,聲請人與利害關
係人良一公司開始有嚴重之理念分歧,聲請人更屢遭王寶
恫嚇要提告刑事案件;復屢藉拍攝示範影片招攬客戶之名義
,要求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資源拍攝利害關係人良一公司所
需影片而花費高達754,300元,卻未依約支付費用,造成相
對人公司業務執行不便;另王寶華反咬相對人公司並無收入
,聲請人卻有交際費用,實則王寶華明知聲請人過往獨立接
案時期本就會為接案與客戶聚餐而有交際費,且聲請人於相
對人公司成立後均有告知該等交際費之產生緣由;又聲請人
曾向王寶華表示希望以現值購回利害關係人良一公司上開出
資額或請求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王寶華卻不願理性溝
通而持續恫嚇聲請人,足認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間嚴重不合。
再聲請人因王寶華上開恫嚇行為已開始出現精神疾患,無法
再配合王寶華之需求執行相對人公司之業務,且害怕遭王寶
華任意提告而動輒得咎,又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唯一具有短
影音拍攝能力之人,足證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
而無繼續經營之可能,且王寶華亦不願合意解散相對人公司
,目前相對人公司已無任何拍攝委託案等語。爰聲請依公司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解散相對人公司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公司法第11條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
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
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
。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
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
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
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
抗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函詢相對人公
司之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其函覆表示對於本件聲請無意
見等語,有臺中市政府114年6月12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356
36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又本院業已通知聲請
人、相對人公司及利害關係人良一公司於114年8月4日、114
年9月3日到庭調查,惟均僅有聲請人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各2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9至93、1
08至117頁),合先敘明。而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與王寶
於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4年3月10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49、69至76頁),並
經本院查詢利害關係人良一公司、相對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5、57至58頁),堪認屬
實,足認相對人公司僅以聲請人招攬及拍攝短影音等業務為
其營利之唯一方式,並未經營其他業務,且相對人公司唯二
股東即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良一公司之間,因聲請人與良一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寶華對於相對人公司款項運用及業務執
行之意見嚴重分歧,導致目前相對人公司已無法繼續營運,
未來能否復業或繼續經營上開業務,顯有疑義,堪認相對人
公司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再針對相對人公司之
款項如何運用及是否適法妥當乙節,聲請人與王寶華既然持
續有所爭執,可徵相對人公司之款項如繼續依目前方式使用
,亦可能有重大損害之虞。從而,實難認相對人公司可繼續
開展營業,應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經營「有顯
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本院認允宜於相對人公司目前仍
存有相當資產之際,許其解散,清算各股東應分派之資產,
以全少數股東權益,並利多數股東儘速另尋經營理念相合之
股東,重啟企業新生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解散相對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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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螞蟻傳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