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蕭旭洲
劉炳煌
郭雅慧
李鋒錡
陳鉉鈞(原名:陳志杰)
林師睿
林基榮
林富山
柯慶鴻
洪崑詠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
繳納裁判費,乃其他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8,399元,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6日送達上訴
人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紙在卷可憑。
是本件上訴不合法,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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