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賴美紅
訴訟代理人 鄭志遠
被 告 阡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壽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87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2,61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被告應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48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56,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2,
31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之勞退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一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變更上開第㈠、㈡項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
繳72,61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原
告上開所為,核屬縮減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8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受僱於
被告,擔任包裝人員,每月平均工資為28,800元,於94年7
月1日轉換新制。原告於113年8月9日領取同年7月薪資時,
被告僅給付14,869元,有短少給付工資,後經詢問勞工局始
發現被告有長期高薪低報、短付工資、及自91年1月2日才為
原告投保勞保等情,前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規定,致原告權益受損,原告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於同年30日通知被告受僱至該日止,終止兩造間僱
傭關係。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條第2項、第14條
第1項第6款、第2、4項、第17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4
條第1、2項、第32條第4項、第38條第1、4項、第39條、第5
3條、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1條第1、2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第1、2目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工資差額7,098元(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平日加
班費17,070元、休息日加班費783元、特休未休工資20,310
元、舊制勞工退休金331,464元、補提72,614元至原告之勞
退專戶、資遣費319,955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72,
61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
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原告自91年間起受僱於被告,113年7月3日開始請病假至同
年8月20日,嗣後仍欲請病假,經告知依法處理後,改請特
休假,被告突於同年月30日收受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
函,原告即未來上班,是兩造於同年月3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被告均已足額給付工資予原告,亦無高薪低報之情事,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須給付
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已經補提109年11月
至113年8月新制勞工退休金差額1,584元;原告未滿55歲,
不符請領舊制或新制勞工退休金之資格,自不得請領之。部
分工資差額係因計算薪資之excel表格未更新基本工資所致
,被告同意113年7工資差額為3,756元;而平日、休息日延
長工時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均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則
原告僅能請求108年起之差額,分別為工資差額7,098元、平
日延長工時差額17,070元、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差額783元
、特休未休工資20,181元,合計為45,132元,惟被告已主動
匯款30,344元至原告帳戶,原告就前開差額僅能請求14,788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不爭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
、122、123頁):
㈠原告自88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平均
工資為27,622元,於94年7月1日轉換新制。
㈡被告公司88年間員工未滿5人,嗣擴大而於91年1月2日始強制
投保勞保。
㈢原告所寄1005號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55頁),所載1
13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內容,意指受僱至同年月30日
止,該日為最後給薪日,同年月31日不必給薪。此函被告於
同年月30日收受。
㈣如應給付資遣費,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19,955元。
㈤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差額為7,098元。
㈥原告於113年10月8日起訴,如計算5年短期時效,為自108年1
0月8日起時效不消滅,則:
⒈平日加班費為17,070元。
⒉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為20,310元。
⒊休息日加班費為783元。
㈦應補提撥退休金金額為37,860元。
㈧如被告應給付舊制退休金,其金額為331,464元。
㈨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撥雇提收益,其金額為34,754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有違反勞基法規定行為損害原告權益,經原
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請求給付資遣費319,955元,是否可採?
⒈被告有無長期以來將原告薪資高薪低報:
⑴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
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
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
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
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
次月1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
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⑵查,依原告99年11月至113年6月之薪資表(見本院卷一第71
至231頁),核對原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表(見本院
卷一第233頁),其中:
①99年11月、12月、100年1月之薪資分別為26,132元、35,747
元、26,414元(見本院卷一第71、73頁),合計88,293元(
計算式:26,132+35,747+26,414=88,293),該3個月收入之
平均為29,431元(計算式:88,293/3=29,431),對應100年
1月1日起適用之勞保投保級距,應投保薪資為30,300元,然
被告仍以95年3月1日為原告調整之24,000元投保,並未調整
,而有高薪低報之情形。
②109年11月、12月、110年1月之薪資分別為39,837元、39,760
元、38,056元(見本院卷一第189、191頁),合計117,653
元(計算式:39,837+39,760+38,056=117,653),該3個月
收入之平均為39,218元(計算式:117,653/3≒39,218,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對應110年1月1日起適用之勞保
投保級距,應投保薪資為40,100元,然被告110年3月1日為
原告調整之金額係28,800元投保,有高薪低報之情形。
③此外,依被告提出之勞退6%差額試算表(見本院卷一第329頁
),金額合計達37,860元(嗣經兩造協議不再爭執該金額)
,而計算過程(見本院一卷第331至333頁)顯示94年7月至9
7年12月、98年1月至103年12月、109年1月至109年10月均有
高薪低報之情形。
⒉被告有無短給付原告113年7月應領工資?
⑴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條第2項、第2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所給原告113年7月薪資表本薪載24,360元,顯然低
於該年基本工資27,470元,而所載21日之病假扣薪係以28,8
00元為基礎計算扣21日之半薪10,080元(計算式:28,800/3
0*21=20,160,20,160/2=10,080),而僅給付14,280元,與
依基本工資計算之18,166元(計算式:27,470-27,470/31*2
1/2≒18,166),差額為3,886元(計算式:18,166-14,280=3
,886)。對此,被告亦自承部分工資差額係因計算薪資之Ex
cel表格未更新基本工資致,原告113年7月工資產生差額3,7
56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足認被告就原告113年7
月應領工資,確實有少給付之違法情形。
⒊基上,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間因原告少給付同年7月之工資,
經詢問勞工局始發現被告有高薪低報之違法,應屬可採。是
原告主張被告有少給付同年7月之工資、高薪低報之違法情
事,業以1005號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55頁),於同
年8月30日通知被告,於該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
屬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1年1月2日才將原告投保勞保有違反勞保
條例之規定等語,然查,被告公司88年間員工未滿5人,嗣
擴大而於91年1月2日始強制投保勞保,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被告於91年1月2日才將原告投保勞保,核無違反勞保條例之
情形。
⒌被告另抗辯上開少付113年7月工資、高薪低報之違法情事,
因已過30日除斥期間,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然查,113年7月工資是113
年8月才發放,原告在113年8月30日就已通知送達被告,為
兩造所不爭執,顯未超過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
間,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⒍原告既已合法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8月30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
1、2項、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見本
院卷一第17、373、375、390頁、本院卷二第13、69、97頁
),兩造均同意資遣費合計為319,955元(見本院卷二第121
、12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19,955元,亦屬有
據。
⒎至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另又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應為
原告勞保退保日即114年4月23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1
24頁),惟此反於兩造間不爭執事實之合意(見本院卷二第
97、98頁),亦與上揭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以及原告以1005
號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55頁)合法通知被告於113
年8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節不符,自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7、8月之工資差額、加班費、特休未
休折算工資,合計45,261元等語;被告則為時效抗辯。查:
⒈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
求上開加班費為每月之次月給付工資時即應結算支付,而特
休未休折算工資則是每年年底或契約終止時結算,均屬一年
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上開規定,其時效為5年。
⒉次查,原告於113年10月8日起訴,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見本
院收文章(見本院卷一第11頁),則自108年10月7日以前之
加班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請求權,可認已罹於時效,而自
同年月8日起時效不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該日以後之加班費
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⒊就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差額、自108年10月8日起算加班費及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
卷一第21、23、35、257、259、319至321、327、371、390
頁、本院卷二第96至99頁),兩造不再爭執,被告尚積欠原
告工資差額為7,098元,而自108年10月8日起算加班費及特
休未休折算工資,兩造同意平日加班費為17,070元、休息日
加班費為783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為20,310元(見本院卷
二第97、98、122頁)。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
5,261元(計算式:7,098+17,070+783+20,310=45,261),
即屬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勞工退休金331,464元等語;被告抗辯
原告未滿55歲尚不符合請領資格等語,何者可採?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勞工
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
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53條、第5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
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
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是錯綜句中的交錯
語次設計,易言之,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
得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保留年資的舊制資遣費;依基準
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得依勞基法第55條
規定計算請求保留年資的舊制退休金。
⒉次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
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1、2款定有明文。勞工依前揭
條文取得自請退休資格的前題有二:⑴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
歲,或工作25年以上。⑵必須是「勞工」,即勞動契約仍存
在。若業已終止勞動契約,即失去勞工身份後,方才符合工
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之資格,即無法取得自請退休之權利,
也無從以此請求給付依勞基法第55條計算之退休金。
⒊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一第235頁),88年12
月28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為24年8
月又3日,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年齡是54歲7月又11日。原告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年資未滿25年,年齡也沒滿55歲,而本
件勞動契約是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並非依
勞基法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終止,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定請求舊制退休金,也未取
得勞基法第53條第1、2款之自請退休資格,自無從請求被告
依勞基法第55條計算給付舊制退休金。原告此部分請求,礙
難採認。
㈣原告以被告歷來有高薪低報之情形,請求補提撥退休金至原
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
化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9頁、第329、379頁、本院卷
二第63、96頁),兩造均同意此部分被告應補提撥退休金金
額為37,860元(見本院卷二第9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堪認定。
㈤原告得否請求勞退新制雇提收益損失?
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為勞工提繳退休
金,應依勞工「每月工資」按比例提繳之。而雇主給付勞工
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及未返臺休假之工資,均是勞工因付出
勞務而獲得之報酬,屬於工資,自應計入「每月工資」提繳
勞工退休金。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
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勞退收益或雇提收益名義存入勞工退休
金專戶,如當事人請求賠償損害之聲明如有不當,亦應予以
闡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
⒉本基金以每年12月31日為盈虧分配基準日,並應於每年盈虧
分配基準日後三個月內,由勞保局辦理盈虧分配。前項盈虧
分配,依本基金當年度損益乘以個別勞工退休金專戶當年度
每日結餘金額累計數後,除以本基金當年度每日結餘金額累
計數所得金額分配。前項金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
入。基金運用局應於每年盈虧分配基準日後二個月內,通知
勞保局本基金當年度損益,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
用及盈虧分配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雇提收益】的計算
上涉及【本基金當年度損益】、【個別勞工退休金專戶當年
度每日結餘金額累計數】、【本基金當年度每日結餘金額累
計數】,其中:
⑴「勞退基金經由本局整體投資運用後,每年獲得的收益均分
配於勞工個人專戶內,基金收益分配是依當年度「個別勞工
個人專戶每日結餘金額累計數」占「全體勞工個人專戶每日
結餘金額累計數」的比例,即按每個勞工個人專戶提繳的期
間及金額為計算基礎,由勞保局分配至個別勞工專戶」,有
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網頁(適用新制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個
別專戶年度收益金額如何計算?)說明可參。依上開說明,
雇提收益的計算中關於「個別勞工個人專戶每日結餘金額累
計數」及「全體勞工個人專戶每日結餘金額累計數」實不單
單是最後的累計餘額,也涉及到提繳的期間,即文字上所指
將「每日結餘金額」「累計」所得之數。
⑵實務上有依當事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以其上
該年12月份雇主提繳後之【累計金額】欄所示之累計金額為
上開辦法所稱個別勞工退休金專戶當年度每日結餘金額累計
數。再乘以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之公告勞工退休金條例退
休基金最近月份收益率查得該年12月份之收益率計算,惟計
算之結果顯與當事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上該年
【雇提收益】之金額不符,也非依提繳的期間計算每日結餘
金額累計數,於法不符,應屬誤會。
⑶又依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各年度公告之決算,其中會載明
該年度決算通過分配賸餘(盈餘)或短絀(虧損)之金額,
或可認屬上揭辦法中所指之【本基金當年度損益】,然仍有
【個別勞工退休金專戶當年度每日結餘金額累計數】、【本
基金當年度每日結餘金額累計數】2數值無處取得。
⑷就個別當事人【雇提收益】損失之計算函詢勞工保險局,其
回覆為:「本局係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
盈虧分配辦法第8條規定之計算方式辦理各該年度之盈虧分
配。是以,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如未依規定申報提繳並
如實繳納,致勞工退休金未足額分配至勞工之退休金個人專
戶,則於計算當年度應分配之收益時,未繳納之勞工退休金
因未參與當年度勞工退休基金之運用,即無法參與當年度之
收益分配。因收益分配之計算與勞工個人專戶提繳的期間及
金額攸關,爰本局無法計算該期間原可獲得分配之收益數額
。另未足額繳納之退休金如事後補足,則依規定將自補足(
繳納)之當年度起參與勞工退休金收益分配,無法回溯計算
以前各該年度之收益。」有勞工保險局函覆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90頁),是勞工保險局不回溯計算【雇提收益】損失。
⒊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局收受雇主提撥之
退休金後,會運用於從事投資,其所獲之利益(即雇提收益
)則計入勞工之退休金帳戶,故若雇主短少提撥退休金,勞
工退休金帳戶當受有雇提收益短少之損害,計算上非不得以
該時間雇提收益與原提撥金額之比值乘補足後之應提撥金額
,比例計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
決)。
⒋查,本件被告就原告之薪資有以多報少之情形,而有少提撥3
7,860元,認定同前,減損原告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該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勞退收益或雇提收益名義存入勞工
退休金專戶。參考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以各
該時間雇提收益與原提撥金額之比值,乘補足後之應提撥金
額所得之數額(見本院卷二第63頁),最後一年因未滿1年
,依比例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經本院協同兩造協
議簡化爭點,兩造均同意此部分應補提撥雇提收益之金額為
34,754元(見本院卷二第98、122、123頁),原告此部分請
求之金額,即堪認定。
㈥被告另抗辯就上揭短付金額業已於113年9月30日匯款給付30,
344元,有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在卷足參(見被告114年8
月14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被證3),則此部分之金額,即應予
扣除。
㈦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
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
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
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
規定,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
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
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
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查,本件原告係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
明書予原告。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次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
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再按前項所定
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
1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工資差額
、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債權,均屬有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及本院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89
、384頁)在卷可稽。從而,原告退縮,統一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4,872元(計算式
:319,955+45,261-30,344=334,872),及自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72,
614元(計算式:37,860+34,754=72,614)至原告之勞退專
戶。㈢被告應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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