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方昱翔
陶惟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鑫辰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2萬4,584元,及自民國114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4萬2,614元,及自民國114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2萬4,
584元、新臺幣14萬2,614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
任餐飲產品開發顧問主廚,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6
萬元;原告乙○○先於113年12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兼職人員
,復自114年1月1日起轉正職擔任店長,約定每月工資4萬5,
000元,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林裕凱並於113年12月30日與原告
甲○○、乙○○分別簽訂「鑫辰餐飲有限公司顧問主廚合約」(
下稱系爭主廚合約)、「鑫辰餐飲有限公司店長合約」(下
稱系爭店長合約,與系爭主廚合約合稱系爭合約)。詎被告
未依系爭合約給付工資及延長工作時間(下稱延長工時)工
資,原告遂於114年3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終
止勞動契約。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合約內容,原告依系爭合約
第8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工資之違約金,是被
告尚積欠原告甲○○114年2月份工資6萬元、資遣費4,584元及
違約金36萬元,合計42萬4,584元;另積欠原告乙○○114年1
月份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4萬7,301元、同年2月份工資4萬5,
000元、資遣費7,188元及違約金27萬元,合計36萬9,489元
未給付。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
約第8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42萬4,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36萬9,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主廚合約、系爭店長
合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
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
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29至33、35至38、39
至40、41至45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勞保、就保、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4年6月16日中市勞動字第1130032880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9、81至90、91至97、109至143頁)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茲就原告之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工資部分: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甲○○自114年2月1日起擔任被告顧問主廚,每月工資為
6萬元,原告乙○○則自114年1月1日起擔任被告店長,每月工
資為4萬5,000元,被告自114年1月起即未依系爭合約給付工
資及延長工時工資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甲○○請求被告給
付114年2月份工資6萬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月
份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同年2月份工資共9萬2,301元(計
算式:47,301+45,000=92,301),即屬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
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定有
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自114年1月起即未依系爭合約給付工資,則原告於114
年3月2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自屬有據,被告即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原
告甲○○、乙○○主張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平均工資各為6萬元
、4萬5,000元,則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任職日至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之114年3月25日止之任職期間,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為計算,原告甲○○之年資為1個月又25日,新制基數為「1
1/144」,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584元;原告乙○○之年資為
2個月又25日,新制基數為「17/144」,其得請求之資遣費
為5,313元。則原告甲○○、乙○○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584
元、5,313元,即屬有據,原告乙○○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
⒊違約金部分:
⑴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
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
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
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
,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
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依系爭合約履行,而應賠償原告甲○○違約
金36萬元、原告乙○○違約金27萬元等節,核與系爭主廚合約
第8條:「…甲、乙雙方若未協議解除契約或未履行合約內容
,需賠償對方6個月薪資作為賠償(共新臺幣36萬元整)」
(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店長合約第8條:「…甲、乙雙方
若未協議解除契約或未履行合約內容,需賠償對方6個月薪
資作為賠償(共新臺幣27萬元整)」(見本院卷第33頁)之
約定相符,堪予認定。惟衡以被告自系爭合約簽訂後固未如
期給付工資予原告,然原告就其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提供
勞務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及資遣費,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於114年2月10日即因被告積欠工
資而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及資遣費,原告乙○○亦於同日向林裕凱表示若未給
付工資即無法營業等語,有系爭調解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43頁),堪認原告因
被告未履行系爭合約所受損害情形非鉅,再審酌原告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亦免予再依系爭合約提供勞務之義務等情,認原
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工資之違約金顯屬過高,
而認應以1個月工資為適當,是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違約金應酌減至6萬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
應酌減至4萬5,000元。
⒋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萬元、資遣費4,584元及
違約金6萬元,共12萬4,584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及延長工時工資9萬2,301元、資遣費5,313元、違約金4萬5,
000元,共14萬2,61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及資
遣費部分,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至違約金部分,則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甲○○12萬4,584元,及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
14萬2,614元,及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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