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631號
TCDV,114,勞補,631,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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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曾哲

相 對 人 御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季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核
與聲請調解之程式不合,查本件調解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0,68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
徵聲請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
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聲請人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
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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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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