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27號
原 告 馮于庭
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被 告 翔翼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儒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3、5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目前
為40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
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40,000元、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2,406元,則按其5
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2,544,360元〔計算式:(40,000元+2,406元)×12個月×
5年=2,544,360元〕。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9,326元及
自114年6月5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
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8月19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
算,計為301元;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68
4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575,67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686元。惟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基此,除利息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2,575,37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686元,本件應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1,124元(計算式:31,686元×2/3
=21,124元),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562元(計算式:31,686元-21,124元=10,5
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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