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611號
TCDV,114,勞補,611,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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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11號
原 告 朱耘葴
陳雁琪
郭燕玲
賴婷筠
張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嬿慈春春企業社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與被告黃嬿慈春春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朱耘葴部分: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8,094元
、休息日出勤工資67,130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6,030元、
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3,618元、資遣費15,067元、預告工資1
2,054元、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專戶21,696元,合計請求133,6
89元。
㈡原告陳雁琪部分:平日延長工時工資29,539元、休息日出勤
工資156,954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20,010元、特別休假未
休之工資12,006元、資遣費34,184元、預告工資26,680元、
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專戶48,024元,合計請求327,397元。
㈢原告郭燕玲部分: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52,760元、休息日出勤
工資217,200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82,125元、特別休假未
休之工資27,375元、資遣費85,546元、預告工資54,749元、
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專戶121,543元,合計請求741,298元。
㈣原告賴婷筠部分: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15,816元、休息日出勤
工資304,658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81,472元、特別休假未
休之工資10,720元、資遣費58,303元、預告工資32,167元、
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專戶82,991元,合計請求686,127元。
㈤原告張佳玲部分: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59,793元、休息日出勤
工資247,548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03,936元、特別休假未
休之工資53,824元、資遣費142,637元、預告工資55,663元
、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專戶203,727元,合計請求967,128元。

三、次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855,63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4,962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3,308元(計算式:34,962元
×2/3=23,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明十一至十五部
分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
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
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154元(計算
式:34,962元-23,308元+4,500元×5=34,15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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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