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491號
TCDV,114,勞補,491,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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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91號
原 告 尤柔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華越資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石龍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8,955元(
含短少工資36,932元、違法扣薪4,750元、積欠獎金43,000
元、加班費5,430元、特休未休工資17,883元、婚假未休工
資9,864元、資遣費58,738元、生育補助差額13,600元、育
嬰留職停薪差額32,640元、失業補助差額16,320元、福利金
超收6,900元、更換電池費用50元、進修課程費用3,430元、
勞工退休金差額39,41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生育補助差
額、育嬰留職停薪差額、失業補助差額、福利金超收、更換
電池費用及進修課程費用外均屬之,則應暫免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216,01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應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040元(計算式:3,060元×2/3=2,0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明三部分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
,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
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
之訴訟,故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第2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30元(計算式:3,970元-2,040元+4
,500元=6,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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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越資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