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65號
原 告 庚○○
丁○○
戊○○
癸○○
丙○○
乙○○
壬○○
辛○○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則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
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退休
金差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76,472元,並均自民國1
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
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
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6月26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各如附
表「利息」欄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339,693元(計算式:151,370+120,759
+175,270+139,419+160,930+87,300+116,865+191,234+196,
546=1,339,69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
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
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
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單位/新臺幣、民國,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 合計 1 庚○○ 121,562元 109年8月1日 29,808元 151,370元 2 丁○○ 97,570元 109年8月1日 23,189元 120,759元 3 戊○○ 140,756元 109年8月1日 34,514元 175,270元 4 癸○○ 111,965元 109年8月1日 27,454元 139,419元 5 丙○○ 129,240元 109年8月1日 31,690元 160,930元 6 乙○○ 70,109元 109年8月1日 17,191元 87,300元 7 壬○○ 93,852元 109年8月1日 23,013元 116,865元 8 辛○○ 153,576元 109年8月1日 37,658元 191,234元 9 甲○○ 157,842元 109年8月1日 38,704元 196,5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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