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64號
原 告 陳峻豪
訴訟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明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楨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69
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
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58,164元、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3,648元,則按其5
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1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3,708,720元〔計算式:(58,164元+3,648元)×12個月×
5年=3,708,720元〕。另聲明第4項、第5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197,248元及提繳105,511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11,479元(計算式:3,708,720元+1
97,248元+105,511元=4,011,47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8,53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2,356元(計算式:48,534元×2/3=3
2,356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78元(計算式:4
8,534元-32,356元=16,1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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