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4年度,83號
TCDV,114,勞小,8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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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83號
原 告 蔡均皓

被 告 精石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俐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4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為原告提繳新臺幣10,99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4,839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
114年9月17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見本院卷第73頁):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3,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0,992元至
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
系爭專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3年7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軟體工程師,約定
每月薪資49,000元。詎被告於114年2月24日以停業為由,預
告將於同年月25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經結算結果,被告
應給付原告114年2月工資42,466元、資遣費14,685元、預告
工資16,330元、3日之特休未休工資4,900元,共計78,381元
。其後,被告僅於113年3月19日給付原告54,534元,尚有差
額23,847元未給付原告。此外,被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同
年11月19日止,均未替原告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共計10
,992元;前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然因被告
未出席而未成立。
 ㈡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4項、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及提繳
前開款項,並聲明:1.如變更後聲明所示,2.被告應提繳10
,992元至系爭專戶,3.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保投保資料、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打卡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薪資轉帳紀錄
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75至81頁),並有本院調得
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勞工退休金提繳資料,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4月21日函覆附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61至63、67至6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4年2月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
休工資,共計23,847元,並提繳10,992元至系爭專戶,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惟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核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前於114年6月5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847元,及自114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
、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
,847元,及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0,992元至系爭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屬就勞工之給 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 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 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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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石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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