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4年度,48號
TCDV,114,勞小,48,2025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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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沈裕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工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3項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依法繳納
上訴裁判費。因上訴狀未載上訴聲明及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本院無從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本件上訴人如對於第一
審判決全部不服,其全部敗訴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5,600元(含預告期間工資1萬3,000元、工資2,600元),原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然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00元,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
之上訴聲明;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並應補繳上訴裁判費75
0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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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工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